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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一、案情
     被告人钟某,男,37岁,某市出租汽车公司职员。1997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准备收班回家吃饭,途经马甸桥,上了一位中年男子贾某要求去机场。钟某遂改道送客,途中贾某突然记起有件关键的东西还放在家中,若不取到将影响这次出差工作的完成,于是要求钟某掉头开回马甸桥住处。当出租车开到马甸某区居民楼下时,贾某叫钟某停车,便急匆匆地下了车,贾某一边快步往家走,一边对钟某喊:“师傅,您等几分钟,我马上回来。”钟某从驾驶室回头看到后座上放了一个很精致的皮包,心中很是喜欢,等了几分钟,贾某尚未赶回来。钟某见天色已暗下来,心想反正这人也未记我的车牌号码,不如开车走,捡个包倒也划算。于是,钟某径直开车回家。回家后,钟某打开贾某放在车上的皮包,发现里面有一部手机,8万元现金以及工作证等物品。钟某自感事态严重,原只想要个好包,不成想包里有这么多钱物,钟某彻夜未眠,第二天上午未出车,下午直接到了本公司,将包交给了公司有关部门,只说是乘客遗忘的。贾某已于当天晚上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情况,也于第二天下午到钟某所在的出租汽车公司调查情况,在该公司办公楼与被告人钟某相遇,经被害人贾某指认,办案人员当场将其抓获。

      二、问题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钟某将非法占有的皮包主动交给本公司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等问题,都存在不同意见。在定性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为了正确的定性,当然要科学地解决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问题。但就本案来说,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因为被告人钟某拿走贾某的皮包后经过思想斗争,交出了皮包。由于钟某将皮包交给公司时,掩盖了其获取皮包的事实真相,因此不能认定钟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为此,就需要对如何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问题。
 
     三、评析
    (一)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以他人财物为对象,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持有他人财物的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其二,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而且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其四,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犯罪对象方面的差异应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的因素。这里对持有的科学理解,对于合理区分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持有的含义的理解,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观点:
管有说认为,凡他人之物,在自己管有中,即属持有①。
     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认为,持有是指自己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可以支配的状态而言,并不以在其把握中为必要②。
    事实上支配说认为,持有即事实上可以支配其物的状态之谓,亦即可以为事实上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使用、收益等之使用行为的状态③。
处分可能状态说认为,持有即可以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予以处分的状态④。
支配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乃指自己的支配的意思⑤。
    上述几种观点或对持有的含义解释得不甚明确,或者将持有的范围限制得过于狭窄,因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不足。我们认为,理解刑法意义上的持有,不能脱离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谓的持有(即代为收管),一般是指行为人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委托授权而持有他人财物,但虽未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委托授权对其财物的持有(如无因管理中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等)也应包括在内。刑法第270条第2款所谓的持有即指行为人未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委托授权而自行持有他人之物。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应包括有法律根据的持有和无法律根据的持有两种情况在内。此为刑法上持有的第一层含义。显然与民法上所说的享有财物占有权情况下的占有有异。刑法上持有的第二层含义是,持有并不仅限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上的持有,即不以直接控制着财物为必要,法律上的持有(如占有他人有关记载财物所有权的凭证)也应包括在内。简而言之,持有应是行为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之物的控制状态即他人的财物在行为人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内。因为,虽然一般来讲,行为人只有在事实上直接控制着他人财物,才有可能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而构成侵占犯罪,但现实社会经济生活是复杂的,在不少时候出于财物管理或交易、流通上方便的考虑,财物无须也无必要总是由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事实上直接控制着,而可以通过某种记载其财物所有权的凭证如存单、提货单等有价证券而在法律意义上实际控制着财物,这种对财物的控制即属于对财物的法律上的持有。就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而言,如果他人财物在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或之时已经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行为人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就可以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他人财物在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或之时处于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外,行为人采用秘密的方法将之非法占为己有的,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二)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在本案中,财物所有人钟某坐在贾某的出租车上时,其财物应当说是在钟某的控制范围内,属于在钟某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钟某离开贾某的出租车回家时,其财物的位置是在贾某的出租车中,而出租车属于贾某的控制范围,因此财物已经处于贾某的控制之下,该财物应当属于贾某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对贾某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构成了盗窃罪。那么,钟某的财物是属于遗忘物,还是属于钟某委托贾某代为保管的财物呢?对于内装8万元巨款和价值比较昂贵的手机等物品的区区小包,钟某如果不是急于回家取紧要东西的话,是不会忘记把它拿走的。正是钟某由于心情急切才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其手包,所以该手包应属于遗忘物,而不能仅仅根据钟某的“师傅,您等几分钟,我马上回来”这样一句话就断定钟某是将手包委托贾某代为保管。因此,对于贾某的行为,完全可以肯定属于侵占行为。那么,是否就可以对贾某依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以侵占罪定罪判刑了呢?根据上述对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成立的最后时间限制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由于本案属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对于拒不退还或交出要件成立的最后时间应看贾某在公安人员找到他时,贾某是否主动承认自己非法占有了钟某的财物并愿意交出。事实上在公安人员找到贾某是他就已经放弃了非法占有钟某财物的目的,并把它交到出租车公司。据此可以认为,贾某的侵占行为没有具备拒不退还或交出的侵占罪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追究贾某的刑事责任,而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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